| 一九九五年二十六号“自由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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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02-11 14:36 |
根据宪法,以及:
一九五五年三号关于科威特所得税的法令及对该法令的修改条令,
一九六0年十五号“贸易公司法”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一九六四年关于在私有部门工作的三十八号法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一九七七年关于建立港务总局的一三三号法令及对该法令的修改条令,
一九八0年十三号“海关法”,
一九八0年六十八号关于颁布“贸易法”的法令及对该法令的修改条令,
议会通过如下法律,该法业经批准并发布,
第一条
根据内阁的决议,可以建立一个或数个自由贸易区,自由区的位置和划界应在决议中说明。
第二条
根据工商大臣的决定,可以批准在自由区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仓储和展示各种商品,不论其产地和来源。
根据贸易交流活动和市场需求,改变自由区内商品状况。
从事自由区内的业务所需要的以及为区内工作人员服务的任何职业。
第三条
严禁污损的商品或违禁品进入自由区并在区内展示和仓储,违者受现行法律和规章惩处。
第四条
第二条所提及的批准中应写明在自由区内从事活动的地点、目的、批准的有效期和需交付的保证金额。
第五条
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前提下,被豁免纳税和交关税的有:
1-在自由区内进行的项目和该项目在自由区内经营所获得的利润。
2-由自由区进口或出口的商品。
3-在自由区内工作所必需的各种器具和设备。
第六条
进入自由区的商品在区内存放的时间不受任何限制 ,除非该商品自身特性所需或货主拖延履行财务义务或触犯本法。
进出自由区的商品不受进出口条件的制约。
第七条
根据工商大臣的决定任命的职员有权进入自由区和区内各机构,有权查处违反本法条款和执行条例的一切行为,有权借助警察部队。
第八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领有执照者必须对其建筑物和机械设备投保一切事故险,执照期满后,必须在工商大臣的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自费清除上述建筑物和机械设备。
第九条
进入自由区或在区内居住应符合工商大臣的决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状况,存放商品的场地费亦由该决定规定。
第十条
不得非法占有、没收或查封在自由区内的财产。
第十一条
自由区由工商部管辖,经内阁批准,该部可委托私有部门中的专业机构依据内阁规定的条件管理自由区。
第十二条
受委托管理自由区的机构可借助国内一切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开展业务、履行职责,这些部门和机构应在内阁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有关卫生检疫、农业检疫和环保的法律条文以及有关防止役情和疾病的法律条文在自由区内适用,本法未专门提及的科威特宪法的条文在自由区内也适用。
第十四条
在自由区内的项目之间、项目与负责管理自由区的机构或其它与区内的业务有关的管理部门和机构之间的争端可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机构由争端双方各派一人和由该两名成员协商确定的第三名成员组成,如果在推选出第二名成员后的三十天内双方未能就第三名成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工商大臣按照其中一方的要求确定。
除去与诉讼的担保和基本原则有关的部分,仲裁机构可不受民事诉讼法和商业诉讼法法规的约束制定自己的诉讼程序规则,发布多数通过的决议,该决议是双方都必须遵守的可执行的最终裁决。
仲裁机构决定仲裁费用和该费用承担方。
第十五条
在不侵害其它法律规定的任何最严厉的处罚的前提下,凡违反本法任一条文或为实施本法所制定的规章、决定的,处以不超过五千科第的罚款。
上述罪行可以调停,犯罪报告起草人在对被告提出罪状后应提出调停提议并在报告中写明,希望调停的被告必须在调停提议提出后五天内交纳其所犯罪行罚款额上限的一半,即不超过五佰科第。调停应消除刑事诉讼的一切痕迹,重犯者不允调停。
第十六条
工商大臣将发布与自由区有关的决定和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凡与此有关的大臣都应执行本法。
科威特埃米尔
贾比尔.艾哈迈德.萨巴赫
回历1416年2月3日公历1995年7月1日于白杨宫 |